|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(jù)經(jīng)濟社會發(fā)展、生態(tài)保護、可再生能源資源狀況等實際情況,組織編制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專項規(guī)劃,并采取鼓勵措施,推進太陽能、地熱能、水能、風能、生物質(zhì)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應用。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時,應當對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進行評估;具備利用條件的,應當選擇合適的可再生能源,用于采暖、制冷、照明和供應熱水等。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、同步施工、同步驗收。 政府投資的民用建筑工程項目應當至少利用一種可再生能源。 鼓勵具備條件的既有建筑應用可再生能源。 第三十七條 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新建建筑,應當采用太陽能熱水系統(tǒng)與建筑一體化技術設計,并按照相關規(guī)定和技術標準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(tǒng)。太陽能利用條件由省住房城鄉(xiāng)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。 第三十八條 居住建筑采用地熱能、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采暖、制冷、供應熱水的,其用電價格不得高于居民用電電價。 |